四川省高速铁路安全保护办法(代拟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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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高速铁路安全保护办法(代拟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铁路安全保护,净化高速铁路外部环境,保障高速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速铁路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速铁路安全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路地协作、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高速铁路安全保护相关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高速铁路安全保护的重大问题,将高速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铁路封闭区域外的高速铁路安全保护工作,加强保障高速铁路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高速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高速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并将高速铁路护路联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高速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高速铁路安全保护工作,落实高速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

  第五条 按照职责分工,高速铁路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以铁路公安机关为主;高速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高速铁路立体式车站路地管辖权分工,由路地公安机关协商明确并绘制立体式车站平面图;在建高速铁路施工工地的消防监督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铁路沿线及车站站房外停止使用的厂房、办公场所以及单身宿舍等场所的治安、消防、内保行政管理权及行政、刑事案件管辖权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

  第六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负责高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组织或者参与铁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标准化作业和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 高速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九条 禁止扰乱高速铁路建设、运营、管理秩序。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铁路设施设备、高速铁路标志和高速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铁路设施设备、高速铁路标志、高速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高速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护路联防组织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可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第十条 高速铁路实行全封闭管理。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规定在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在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划定并公告。

  在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县级人民政府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进行确认,并组织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公告;既有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未划定并公告的,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到铁路建设单位或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方案之日起30日内划定并公告;新建、改建高速铁路的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自高速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平面图设立标桩,并负责标桩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高速铁路线路和行驶车辆抛掷物品;

  (二)攀爬、钻越、损毁、移动高速铁路线路防护设施设备;

  (三)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抽取地下水;

  (四)建造、设立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五)在安全保护区内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六)在高速铁路桥梁外侧的地面沉降区域或者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取土、堆放弃土、填埋湿地、改变河道;

  (七)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100米内烧荒、焚烧垃圾和使用野外明火;

  (八)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内燃放烟花、爆竹,放飞鸟类、飞行器、风筝、孔明灯、无人飞机、小型航空器、动力伞等低空飞行物或者飘浮物体;

  (九)在高速铁路隧道上方中线两侧1000米范围内、路堑顶500米范围内修建水塘或堆积形成堰塞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高速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建设单位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排除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建设单位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石油、燃气等建设与高速铁路交叉的,应当优先选择下穿高速铁路方案,并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签订安全协议和管理维护协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建设安全规范,不得影响高速铁路安全。

  船舶通过铁路桥梁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遵守航行规则。桥区航标中的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维护,水面航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航道管理部门负责维护。

  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

  第十五条 对穿越和并行高速铁路线路的既有油气管线以及并行靠近高速铁路铺设的通信线路、电力线路、渡槽、上跨下穿等设施,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发现不能及时排除且可能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一定范围内实施下列作业或者行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损失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可能倒伏侵入高速铁路线路防护设施范围的设施或者种植树竹;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外已建成的杆塔、烟囱等设施、树竹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存在安全隐患;

  (二)擅自铺设、架设各类跨越、穿越、并行靠近高速铁路线路的管线、缆线、渡槽塔吊、水塔等设施;

  (三)在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

  (四)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50米范围内建造或者设置彩钢瓦房、活动板房、塑料大棚、广告标牌及废品站、垃圾场等建筑物、构筑物;

  (五)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水利、石油、燃气、航道、通信、电力等工程或者设施,可能影响高速铁路安全;

  (六)在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内修建水塘、水库等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设施;

  (七)在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以及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钻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规划主管部门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50米范围内审批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将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的安全保护区两侧的山坡地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开发建设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的山坡地可能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高速铁路安全。

  高速铁路沿线水利工程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水利、防洪设施的日常管理,及时排除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高速铁路线路路堑上、跨越高速铁路线路的道路和跨越高速铁路线路的桥梁上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隔离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维护。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单位及时排除;拒绝排除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铁路沿线的电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健全高速铁路沿线的无线电监测网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高速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非法无线电台(站)干扰高速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置、排除干扰。

  第二十一条 因高速铁路建设实施新建、改建、还建的道路、桥梁、涵洞、人行天桥、渡槽等上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安全设施,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接收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接收。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高速铁路车站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建立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旅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铁路管理制度,服从铁路运输企业管理,爱护车站、列车公共财物,遵守车站、列车有关规定,对同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尽到看护责任,共同维护运营安全秩序。

  第二十三条 火车票实行实名购买、查验制度。旅客应持有效车票进站、出站、候车、乘车。未持有效车票或其他有效乘车凭证乘车或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所持身份证件或者真实身份不符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已乘车的应当按照规定补收票款。

  第二十四条 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应当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安全检查。铁路运输企业在旅客进站时查出携带非管制类生活、生产器具或超过规定数量的限制携带物品的,可由旅客选择交送行人员带回或自弃交车站处理;对旅客拒不配合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旅客自行负担。

  第二十五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单独乘车以及烈性传染病患者或健康状态危及他人安全的旅客,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不予运送;已购车票按旅客退票的有关规定办理;已进站乘车的,其近亲属或监护人应当履行看护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应提供协助义务;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高速铁路旅客、行包托运人征信管理制度,按规定纳入国家、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征信系统,实现跨地区、跨行业信用联动奖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高速铁路线路、车站及列车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攀爬、钻越车站防护设施;

  (二)破坏、损毁车站、列车、线路、涵洞、通信信号、电线电缆、接触网等设施和标识;

  (三)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工作区域;

  (四)擅自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五)阻扰、妨碍列车工作人员正常工作;

  (六)干扰高速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

  (七)传播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不实信息;

  (八)在高速铁路动车组列车内吸食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烟雾的物品。

  (九)擅自跨越车站内铁路线路以及进入铁路其他禁止通行区域、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八条 铁路运输中介、代理机构等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落实实名制登记、开箱验视、货物安检等职责。有关部门对其辖区内的货物运输场所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铁路安全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护路联防联控机制。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应当信息共享,共同建立高速铁路治安防范和侦查联动处置机制。

  第三十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恐怖工作指挥协调机制,设立高速铁路反恐治安联防联控办公室,建立指挥调度、情报互通工作制度,建立高速铁路巡防和实战指挥、火车站地区联勤联动工作机制,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铁路沿线视频监控纳入当地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建设应用,明确高速铁路沿线的重点目标和重点部位,推动、落实在铁路重点目标、部位区域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地质灾害、恶劣气象及其它突然事件的相关信息。在法定假日、传统节日、重要时期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地质灾害发生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协调机制,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二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在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铁路,是指设计开行时速250公里以上(含预留),并且初期运营时速200公里以上的客运列车专线铁路。

  本办法所称高速铁路线路,是指铁路钢轨道床和路基,包括线路、桥梁、隧道、边坡、侧沟及其他排水设备、防护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六条 运行时速200公里以上的铁路和200公里以下运行动车组列车的铁路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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