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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房租赁条例(原文)

导语 《成都市住房租赁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成都市住房租赁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三章 租赁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住房租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直管公有住房、单位自管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活动以及民宿等按日或者按小时计费的住宿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坚持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畴,推进多方联动、信息共享,推动形成规范、便利、高效的住房租赁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住房租赁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住房租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辖区内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住房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住房租赁管理相关政策。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社会工作部门负责将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纳入党建引领社区治理体系。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租赁住房的流动人口信息登记等治安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依法查处涉及住房租赁的无照经营、不正当竞争以及广告违法、价格违法等行为。

  市和县(市、区)网信、经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住房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住房租赁管理相关工作,可以组织居(村)民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预防和化解住房租赁矛盾纠纷。

  第七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加强住房租赁纠纷行业调解,引导市场主体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智慧蓉城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与社会工作、网信、教育、公安机关、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金融监管、税务、公积金、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查询、租赁住房信息管理、房源核验、网上签约、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等功能,并向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和网络平台经营者开放数据接口,为其办理相关业务提供便利。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九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环保、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居住条件;

  (三)以原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隔断室内空间出租,不得按床位出租;

  (四)起居室(厅)不得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室、储藏室、车库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五)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核实实际居住人数,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四)与承租人约定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告知承租人遵守用水、用电、用燃气、消防等相关规定;

  (五)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提前腾退租赁住房;

  (六)履行租赁住房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发现治安安全隐患或者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涉嫌利用租赁住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八)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人住房出租情况;多人承租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约定联络人员;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本人、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三)按照约定配合出租人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发现出租住房存在水、电、燃气、消防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并配合消除安全隐患;

  (四)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

  (五)如实向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及时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人员变动的信息,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租住人数;

  (六)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不得在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存放危险物品,发现共同居住人、实际居住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对出租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住房租赁合同。鼓励当事人使用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向租赁住房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备案。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完成住房租赁合同网上签约的,自动备案。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住房租赁合同到期,备案自动注销。

  住房租赁合同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承租人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承租人办理居住登记、落户、子女入学、公积金提取等事项时,完成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可以免予提交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完成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不再重复报送。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当事人及相关主体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住房租赁活动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三章 租赁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住房租赁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房地产经纪”的表述。

  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财务管理、安全生产管理、个人信息保护、住房租赁档案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客户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向登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报送开业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二)自有资金信息;

  (三)从业人员信息及管理人员信息;

  (四)固定经营服务场所信息;

  (五)内部管理制度信息;

  (六)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住房租赁资金监管的,提供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报送的其他信息。

  开业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开业信息的住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开业信息。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对从业人员实行实名管理、全员入库、统一编号,办理从业人员信息卡,并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将从业人员信息向社会公开。

  从业人员应当持信息卡实名从业,并在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合同上签字、注明从业信息卡号。

  第二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利用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应当与有权出租住房的权利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房屋用作住房租赁经营。

  受房屋权利人委托,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需要进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住房租赁房源信息入库管理,住房租赁房源信息入库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制定。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住房租赁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源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二)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进行房源核验,注明房源核验码;

  (三)注明住房租赁企业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信息和从业人员信息;

  (四)在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保持一致;

  (五)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发布房源价格与委托人的委托价格一致;

  (六)已成交或者取消委托的房源信息,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撤销。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网上签约和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当事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办理网上签约和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利用他人住房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加强住房租赁资金监管。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

  (二)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

  (三)不得以隐瞒、欺骗、强迫或者诱导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赁消费贷款;

  (四)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五)住房租赁企业不得发布非本企业经营的房源信息;

  (六)住房租赁企业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住房转给他人开展住房租赁经营;

  (七)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为出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八)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赚取租金差价;

  (九)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代收代付租金、押金;

  (十)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十一)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和承租人续订或者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住房租赁企业市场主体登记,遵守法律、法规关于住房租赁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住房租赁信息的,发布者应当保证发布的房源信息真实有效,并向网络平台经营者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妥善留存信息发布者提交的材料,留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提供下列信息:

  (一)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二)租赁住房房源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发布者为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还应当要求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开业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并在房源发布页面同步公示。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对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提供的租赁房源信息进行核验,未经核验的房源信息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的,应当依法采取及时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网信、住建等有关部门报告。

  网络平台经营者对在同一平台上发布十套(间)以上房源信息的,应当核实发布主体经营资格,并保存相关记录。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求网络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住房租赁数据的,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房源发布服务: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报送开业信息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实名管理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四)被有关部门依法限制发布房源信息的。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社会工作、应急管理、住建、公安机关、消防救援、经信、城市管理等部门依职责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安全管理,做好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日常安全巡查的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确定相应的工作人员,动态掌握辖区内住房租赁相关信息,督促出租人、承租人等相关责任主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发现租赁住房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在提供服务和日常检查中,发现出租人、承租人违法使用或者擅自改动设施,或者监测到水、电、燃气使用异常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承租人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发现住房租赁活动有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应当监测住房租赁市场租金价格,定期公布本市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住房的租金水平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住房租赁行业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资金监管规定以及其他禁止性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风险警示。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因住房租赁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出租住房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住房租赁条例》吊销营业执照。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其他各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但未按规定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发布房源的,由网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网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

  网络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网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成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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