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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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会同公交企业制定轨道交通公交接驳预案,报市应急、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主管部门备案。
(二)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四)建立完善的安全监测和应急系统,配置建设、运营应急救援基地,配备安全可靠的设施设备。
(五)完善风险评估制度和事故预防、报告、处理制度。
(六)依法对进站乘客及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七)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第四十四条(安全检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对进站乘客及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程;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物品。
乘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法携带违禁物品和管制物品的,应当扣留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制定和公告轨道交通乘客禁止携带物品目录,及时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禁带物)
禁止乘客携带以下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
(三)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四)充气气球、锄头、扁担、铁锯、铁棒、运货推车、自行车(含折叠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
(五)导盲犬之外的其他动物;
(六)其他影响安全运营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禁止行为)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二)非法拦截列车或阻碍列车正常运行,强拉、敲打站台门及车门,强行上下列车,在运行的自动扶梯或活动平台逆向行走,长时间逗留并堵塞通道;
(三)在轨道交通车辆行驶前方并道、切线或其他阻碍轨道交通车辆正常行驶的行为;
(四)在轨道交通车辆已经开启警示信号灯并启动时抢行或者超车;
(五)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闸机、站台门等设施;
(六)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装置;
(七)擅自移动、遮盖或污损警示标志、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八)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风亭、风井、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九)故意干扰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十)在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风井、冷却塔外侧五十米内以及高架线路桥下空间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十一)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二)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运行故障)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四十八条(客流调节)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因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措施仍然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运营并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或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停止全线运营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应急管理部门)
市应急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轨道交通应急管理工作;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在建工程的应急管理工作;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应急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突发事件处置)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安全事故以及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交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电力、通信、供水、地面公共交通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