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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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三十四条(保护区范围)
轨道交通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一)轨道交通的控制保护区范围:
1.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2.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3.出入口、风亭、冷却塔、直升电梯、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线缆管沟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4.轨道交通过江(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二)轨道交通的特别保护区范围:
1.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2.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3.出入口、风亭、冷却塔、直升电梯、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线缆管沟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4.轨道交通过江(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出,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施工控制)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控制下列施工作业:
(一)修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建设勘察、钻探、打桩、挖掘、爆破、地基加固、地下顶进、灌浆、打井、降水、基坑开挖、锚杆及锚索等;
(三)堆土、取土、地面堆载等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泄洪排水、采石、挖砂、打井取水等;
(五)敷设、埋设、架设管线、沟渠、线杆、隧道或设置跨线、架空作业等;
(六)在过江(河)隧道段疏浚作业;
(七)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
(八)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作业。
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人防、轨道交通工程和与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通道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扩)建并已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六条(规划设计审批)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三十五条所述非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充分考评对轨道交通影响,必要时可书面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保护方案)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建设,建设单位应事先制定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含专项施工方案、监测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报经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实施,论证会应邀请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参加。
对轨道交通有较大安全风险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甲级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及具备监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受影响区域的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现场检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控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停止危害,并立即向建设、水务、城管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综合开发
第三十九条(综合开发用地划定)
在轨道交通线网规划阶段及线路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主管部门、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对轨道交通项目本体工程用地(上盖)与周边土地的综合利用的进行研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确定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用地范围。
第四十条(综合开发用地规划)
需对轨道交通场站进行综合开发的,应当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的城市设计。项目辖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方案审查。
第四十一条(综合开发规则)
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范围内的用地,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建设进度同步规划、联动供应、立体开发。
对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范围内用地,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按协议方式办理有偿用地手续,并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开发。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按照相关规定综合确定协议出让价格。
第四十二条(资源开发与运营)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综合开发,设置商业、民用通讯等经营设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项目,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