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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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运营管理的责任)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六)至(十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的;

  (二)未建立驾驶、调度和站务等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的;

  (三)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

  (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主要行车岗位工作人员以及特种作业、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配置各类标志、器材、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标志、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未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和换乘指示的;

  (七)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因故延误,未及时告知乘客的;

  (八)发生运行故障,暂时无法恢复运行,未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的;

  (九)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十)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查证确属运营单位责任的乘客投诉,每一百万乘客人次超过五次的;

  (十一)未遵守运营服务规范和承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十三)停止运营,未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社会公告的。

  第五十二条(乘客违法责任)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其下车,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乘客车票违规责任)

  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持伪造证件乘车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并可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票款;乘客持伪造证件乘车,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三次以上的,逃票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四条(保护区管理责任)

  建设或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由相关职能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危害安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行政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铁,是指在全封闭线路上运行的大运量或者高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二)轻轨,是指在全封闭或者部分封闭线路上运行的中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三)磁悬浮列车,是指采用无接触电磁悬浮、导向和驱动系统的磁悬浮高速列车系统。

  (四)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冷却塔、车辆、车站设施、车辆基地、控制中心、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五十九条(有轨电车)

  有轨电车与其他轨道交通应当统一规划,分别建设,分类管理。

  第六十条(施行与效力)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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